一、编制本医疗收费标准的依据是1997年6月《上海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标准(汇编)》、1997年9月《上海市各级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标准(补充规定)》、1999年9月《关于调整部分医疗收费标准的通知》与历年来颁发的医疗收费标准。
二、本标准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向社会开放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。
三、对尚未列入的新增医疗项目及使用特殊设备、试剂等收费项目,应核算成本,填报《上海市各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项目收费标准审批表》,上报批准后试行。
四、各级医疗机构的药品售价、自制制剂计价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。
五、外国人、华侨、港澳同胞、台湾同胞及来华留学生、均按照本标准收费。
六、本收费为“标准收费”,对“照顾对象”就诊均减半收费。
七、本收费标准内的挂号费、诊疗费、救护车费、婴儿喂养材料费、输血费、陪客费、会诊费、鉴定费、氧气费、牙科装镶费、特殊医用材料费、体检费、出诊费、煎药费、药品费等收费标准对“照顾对象”均不减半。
八、门诊换药、理疗、针灸、推拿、血透、放疗等治疗可按每疗程(五次)收取一次挂号费和诊疗费。
九、原审批颁布的收费标准与本标准有抵触的,以本收费标准为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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